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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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原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原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婷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萬婷娟 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桂子程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於受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撤回告訴,此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函及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調偵卷第3-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與同案被告桂子程共同竊得之新臺幣(下同)2,3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本應全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同案被告桂子程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桂子程並於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有各給付告訴人1,500元等語(調偵卷第34頁),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賠償,已達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萬婷娟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花蓮○○○○○○○○○)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巷00
號9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婷娟、桂子程(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鄭喬羽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李晢鳴 為朋友關係,渠等4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凌晨3時許,一起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之凱悅KTV之608號包廂內消費,因 林郁芳 與鄭喬羽熟識,故前往608號包廂內短暫停留後離去,至同日凌晨7時許,萬婷娟等4人欲離開包廂時,李晢鳴發現林郁芳遺留在608號包廂內之黑色包包1只,將該包包拿至一樓櫃台處寄放,萬婷娟、桂子程、鄭喬羽3人見狀卻將該黑色包包取走至凱悅KTV門外,並翻找包包內之物品(內有皮夾1只,皮夾有現金),詎萬婷娟、桂子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林郁芳皮夾內現金新臺幣2,300元後,旋由鄭喬羽將該黑色包包丟棄在凱悅KTV門外。嗣經林郁芳發現上開包包內皮夾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郁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婷娟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桂子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李晢鳴、證人即告訴人林郁芳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4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署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陳虹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陳志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