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岷沂
林紫瑄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庚○○(綽號「寶寶」、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寶寶」)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中旬某日; 林淑萍 (已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丁○○分別於同年6月初之某日、同年7月初之某日經庚○○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戰國」之人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詐欺組織(庚○○、丁○○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庚○○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指揮提款、交付提款卡及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丁○○、林淑萍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渠等使用微信群組聯絡領取帳戶及款項之訊息。而庚○○、丁○○、林淑萍,與微信暱稱「戰國」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等人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申辦人所申辦之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庚○○,庚○○分別轉交丁○○、林淑萍,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再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在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各自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匯入帳戶內;隨即由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員或庚○○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林淑萍、丁○○(丁○○就附表一編號3之提領款項部分,並取得所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人分別提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提領完成後交付庚○○,由庚○○取得上開車手所提領款項金額1%之報酬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庚○○於本院準程序及審理中與被告丁○○於警、審均坦承不諱(庚○○部分:見本院卷第107、121~122頁;丁○○部分:見偵卷第84~90頁,見本院卷第107、121~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證人即共犯林淑萍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丙○○部分:見偵卷第151~152頁;乙○○部分:見偵卷第147~149頁;甲○○部分:見偵卷第155~156頁;林淑萍部分:見偵卷第100~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乙○○、丙○○、甲○○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林淑萍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丁○○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5~59、161、171、183~189、207、211~21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收款人 陳宥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手機簡訊紀錄、中華郵政109年11月3日儲字第1090286862號函暨檢附陳宥仁帳號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269、273~276、429~431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乙○○遭詐騙部分: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申辦人 張文捷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9年10月30日一總營集字第126491號函暨檢附張文捷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58、165~166、435~440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網路匯款明細資料、申辦人 林富民 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3210號函暨檢附林富民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0、281~282、173~175、443、451~45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於公訴意旨就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甲○○另遭詐欺10萬元匯至 蔡淙富 申設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被告2人從未坦承曾提領此部分之款項,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之詐財犯行,既未見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人有任何關聯,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亦無涉於此,公訴人就此載述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內既與被告2人並無涉,顯屬贅載,難謂係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之匯入帳戶後,被告丁○○及共犯林淑萍,依上手即被告庚○○指示前往各地提領款項,並由被告庚○○匯集款項後上繳詐欺集團,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核其等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以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庚○○加入暱稱「戰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被告庚○○再介紹被告丁○○、共犯林淑萍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係利用前揭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3人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人頭帳戶後,被告庚○○再分別指示被告丁○○、共犯林淑萍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是被告庚○○、丁○○與共犯林淑萍、暱稱「戰國」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庚○○、丁○○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庚○○就犯罪事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丁○○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共犯林淑萍、暱稱「戰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庚○○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被害人之各該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由共犯林淑萍、被告丁○○分別多次提領所詐騙款項之舉動,以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之被害人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多次提領所詐騙款項之舉動,均係各該犯罪事實之各次舉動均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隱匿身分並逃避刑責之目的,所為之接續動作,就各該犯罪事實而言,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一罪。
(五)復以,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庚○○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間,以及被告丁○○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以,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及多次洗錢行為,應依侵害各該被害人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庚○○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七)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丁○○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自白前揭洗錢犯行(庚○○部分:見本院卷第107、122~123頁;丁○○部分:見偵卷第84~85頁、本院卷第108、122~123頁),已如前述,自符合上揭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庚○○、丁○○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庚○○、丁○○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分別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領詐欺財物之車手頭及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庚○○、丁○○所為上開犯行,各該被害人因此遭詐騙之金額高低不同,是各罪間涉案之犯罪情節輕重自屬相異;並斟酌洗錢防制法前揭被告2人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酌以被告庚○○、丁○○雖均已坦承本案犯行,然均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對於被告庚○○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另就被告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庚○○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接連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與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案被告庚○○、丁○○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1、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以自其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為報酬(見偵卷第85頁,本院卷第177~178頁),故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乘以上開抽成比例計算後之金額,要屬被告丁○○該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即960元。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丁○○所犯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可以自其提領之款項中抽取1%為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故以如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之提領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萬元、4萬8000元,乘以上開抽成比例計算後之金額則分別為1500元、1000元、480元,屬被告庚○○上開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內均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準此,被告丁○○、共犯林淑萍實際提領而隱匿之款項,扣除上開業已分受取得之部分外,其餘皆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庚○○、丁○○所有,又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庚○○、丁○○對該等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帳戶提款車手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1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5日上午11時許起,假冒為丙○○之友人 張庚生 ,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購買土地需借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8年7月16日下午2時54分新莊幸福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陳宥仁)林淑萍( 鄭懷宥 駕車搭載丁○○、林淑萍一起前往提款,由林淑萍下車提款;丁○○此部分犯行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且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108年7月16日下午3時2分、4分、5分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15萬元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國光路郵局2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10分許起,假冒為乙○○之友人 林傳盛 ,撥打電話予乙○○,佯稱需錢周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52分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張文捷)林淑萍(少年何○雯騎乘機車搭載林淑萍一起前往提款,由林淑萍下車提款;此部分犯行與丁○○無涉)①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31分①2萬元12萬元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②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33分、34分、35分、36分②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三信銀行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7日下午2時許起,假冒為甲○○之友人 楊少華 ,撥打電話予甲○○,佯稱需錢周轉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8年7月10日上午11時06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林富民)丁○○108年7月10日上午11時24分41秒、25分45秒、26分43秒2萬元、2萬元、8000元(合計4萬8000元)4萬8000元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含主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害人丙○○)庚○○為:15萬元*1%=1500元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五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被害人乙○○)庚○○為:10萬元*1%=1000元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被害人甲○○)庚○○為:4萬8000元*1%=480元庚○○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