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源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金湘惟 律師( 法扶 律師)
蘇仙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第6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 文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文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販賣與 廖忠勇 (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聯絡工具、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林文源因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逮捕,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苗栗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文源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24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15號卷(下稱110偵1315卷)第102、131頁、本院卷第185、254頁〉,經查:
㈠並有證人廖忠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0偵13
15卷第119、155、156頁),又有路口及全家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錄、證人廖忠勇所持手機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110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0292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110偵6541卷)第71、87至93頁、本院卷第77至99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
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可以賺得200元;販賣3,000元,我可以賺得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9月13日),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罪);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2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就上開第1、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6年9月1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11月23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第3、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就上開第3、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為109年11月24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0年8月23日),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因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則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假釋出監時,甲案已前於10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參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
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綽號「黑輪」之人購得,然檢、警並無查得該毒品上手乙節,有偵查佐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78、91、92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後,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而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鑑定結果如各
該附表及編號「備註」欄所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我所有,係我本案販賣所剩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5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5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各該附
表及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海洛因,鑑定結果如該附表、
編號「備註」欄所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均係供我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85、252頁),而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惟
與本案無關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5、252頁),則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亦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依92年7月9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現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34期第200頁)。
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所駕駛前往交易地點之小客車,係被告平常代步使用之汽車,非專供販賣毒品所用,又係被告之同居人父親所有,非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頁),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110年4月16日以中監車字第1100084749號函送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且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世誠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交易時間、地點購毒者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聯絡工具行為方式罪刑沒收1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3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廖忠勇住處前廖忠勇甲基安非他命1包、2,000元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林文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19日晚間6時32分前某時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忠勇所使用之LINE相互聯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廖忠勇,且向廖忠勇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林文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12月25日下午1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旁全家超商前廖忠勇甲基安非他命1包、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林文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2月25日上午11時1分至中午12時50分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上網,而以該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與廖忠勇所使用之LINE相互聯絡左列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至左列地點,以左列價格,將左列毒品販賣並交付與廖忠勇,且向廖忠勇收取左列金額,而完成交易。林文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定結果為:包裝上已編號1至9,經拆封檢視編號6及7內各有5小包,另分別予以編號6-1至6-5、7-1至7-5,其餘均不另予以編號。編號1至5、6-1至6-5、7-1至7-5、8及9,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驗前總淨重約197.0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0%,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6-1至6-5、7-1至7-5、8及9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7.3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鑑字第1100000292號鑑定書(見110偵6541卷第71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3甲基安非他命1包4甲基安非他命1包5甲基安非他命1包6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共5小包)7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共5小包)8甲基安非他命1包9甲基安非他命1包粉末1包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0)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18公克,驗餘淨1.1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20號鑑定書(見110偵6541卷第69、70頁)〉海洛因1包(內共2小包)鑑定結果為:㈠送驗粉塊狀檢品4包(編號11-1、11-2、12-1及12-2)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27公克,驗餘淨重8.27公克,純度63.3%,純質淨重5.23公克;㈡送驗殘渣袋1只(編號12-3)經檢驗發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0420號鑑定書(見110偵6541卷第69頁)〉海洛因1包(內共3小包)分裝袋1批吸食器及玻璃球2組含玻璃球2個、吸食器1具,扣押物品清單記載吸食器3個〈110年度保管字第874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見110偵6541卷第147、155頁)、110年8月3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79頁)〉磅秤1臺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iPhone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時持有人:林文源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110偵1315卷第53、54頁扣押物品照片:110偵1315卷第65至72、139頁、110偵6541卷第155、156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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