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家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7月10日107年度桃簡字第58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5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家增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未推告訴人吳家增,當時告訴人先搶走我的機車鑰匙,我與告訴人搶奪鑰匙時,告訴人因 黃玉花 自後拉肩膀,又被黃玉花的腳絆到,始往後跌倒 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0號前,與被告爭奪機車鑰匙時,向後仰倒地後腦撞擊地面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6至9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玉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人 吳華倫 於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搶奪機車鑰匙時,確有徒手推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當場向後仰倒後腦撞擊地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想要退夥,當天和被告談一談起爭執,被告正面徒手大力推我胸口,把我推往後仰倒地,後腦撞到水泥地板流血等語(見偵卷第8、26頁反面頁),及證人吳華倫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我接到電話說我爸爸即告訴人受傷在醫院,我去醫院的時候,看到告訴人手上握有被告壞掉的鑰匙圈,經我詢問事發過程,告訴人稱係與被告起爭執、搶鑰匙,然後被告用力推告訴人,告訴人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黃玉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證稱:被告和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被告大力推告訴人胸口處,被告一直推,告訴人有一直往後退,直到告訴人往後仰跌倒,倒地後腦撞到水泥地,頭部流血,被告推太大力告訴人才不穩跌倒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26反面頁、本院桃簡卷第21頁)相符,觀之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素無怨隙,既經具結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誣告罪刑罰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過程及身體部位,亦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見偵卷第11、12頁)所載受傷部位、傷勢之態樣及受傷原因之病史相符,足徵上開證人上開所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告訴人係因作用力自行向後倒地撞到後腦,係告訴人自己造成傷害云云(見偵卷第3頁),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我和告訴人搶鑰匙的時候,黃玉花站在告訴人右後方拉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又退了幾步才跌倒了云云(見本院桃簡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竟又另稱:我和告訴人搶鑰匙時,黃玉花從後面用兩隻手拉告訴人肩膀,告訴人又被黃玉花腳絆到,告訴人才往後跌倒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則被告就告訴人倒地受傷之原因乙節,究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或被黃玉花往後拉倒,抑或後退時遭黃玉花腳絆倒,前後翻異其詞,所稱情節迥異,已難遽信,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且倘告訴人當時確係遭黃玉花往後拉,再絆到黃玉花之腳而倒地受傷,則此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衡情被告自應於警詢時即清楚陳明上情,豈有隱瞞上情而供稱告訴人係自行跌倒之理?又豈有遲於原審判決後,始上訴提及此節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和告訴人爭奪鑰匙有拉扯,致告訴人跌倒後腦撞到水泥地等語(見偵卷第3頁),已見告訴人向後跌倒係因被告與其爭奪鑰匙而拉扯所致,再佐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告訴人搶鑰匙時,我用右手抓住告訴人的手,告訴人一手拿鑰匙,另一隻手拉我的手要阻止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衡情雙方為爭奪鑰匙而拉扯,且告訴人以手拉住被告之手以阻止被告之情況下,被告為順利搶回鑰匙,被告徒手推告訴人之胸口,亦非不可想像;況倘被告於搶鑰匙過程中,確僅拉住告訴人之手而未推告訴人胸口,則告訴人向後退時,理應因手遭被告拉住而不致向後倒地,又告訴人仰倒在地時,被告又豈有未承受告訴人向後跌倒之力道而隨之傾倒之理?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請求調取107年8月17日原審開庭錄音紀錄並傳喚證人黃玉花及吳華倫到庭,以證明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不實云云,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證人黃玉花、吳華倫業經原審傳喚到庭,經審判長合法訊問,且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並令當事人陳述對證人證言之意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2頁),且證人黃玉花就告訴人倒地受傷之過程,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中,所證情節均互核一致,前後相符;證人吳華倫亦已證稱本件事發過程均係聽聞自告訴人及黃玉花等情,被告聲請傳喚同一證人再受詰問,洵無必要;又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均已記載於原審訊問筆錄,有原審上開證人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實無再調取原審開庭錄音紀錄之必要,況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增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理由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約伊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00○0號之工廠辦公室談退股事宜,因為告訴人抓狂大吼,於是伊便離開辦公室至工廠門口欲騎機車離開,告訴人突然過來搶伊車鑰匙,在拉扯鑰匙同時告訴人因為作用力往後倒,告訴人太太即黃玉花站在告訴人右後方拉告訴人肩膀後告訴人便倒地,伊沒有推倒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106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0號前,因合夥退股事宜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繼而遭被告徒手推擊其胸口,致其向後仰躺倒地撞擊水泥地面而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乙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黃玉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頁、第26-27頁;本院卷第20-21頁、第26頁至同頁背面),並有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出院病歷摘要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15頁),再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位置與其前揭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及情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就經營合夥事業退股事宜發生爭執,繼而徒手推擊告訴人胸口,致其倒地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修正前該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得科處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從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將得科罰金刑之上限由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0,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因細故竟以暴力相向,顯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罪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本案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67號被告吳家增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吳嘉增 與吳家增為同名同姓之合夥人,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0號前,雙方因退股起糾紛,詎吳家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吳家增之胸部,致使吳家增當場仰倒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家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家增警詢之自白,(二)告訴人吳家增警詢、偵查之指訴,(三)證人黃玉花警詢、偵查之證詞,(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潔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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