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洪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7日起至97年8月27日止,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48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2日,尚結欠本金807,338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