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6年度朴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丙○○
            地下1
訴訟代理人 乙○○
            地下室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
臺幣參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25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
用,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
款予原告,如逾期未履行時即按年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
並按月加收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持信用
卡使用後,至95年3月13日止,共積欠消費款134,309元,及
自95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
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
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林朝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