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12月
31日、票號0000000、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付款人
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1紙,該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0萬元,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及遲
延利息自95年12月31日起算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其所簽發,惟係被告於91年初加入龍
巖人本服務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龍勤分處擔任業務,
負責銷售生前契約及塔位之工作,原告當時為被告所屬單位
主管,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先購買生前契約等商品,並同意先
代墊10萬元之商品費用,被告遂購買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2
份及靈骨塔位6個,共10萬元,雙方約定原告代付之10萬元
,再由被告每月業績扣抵,至償還完畢止,被告同時簽發系
爭支票予原告充為擔保。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原記載為「94
」年12月31日,但被告恐3年內無法還款,遂徵得原告同意
將發票日之「94」更改為「95」,原告當時不在意系爭支票
有塗改,亦未要求被告在塗改處蓋章,卻仍收受系爭支票,
即與常情有違。另91年7月間,原告要求被告將當月所作之
業績轉掛訴外人 邱顯晴 名下,以幫助訴外人邱顯晴成立營業
處,因被告與訴外人邱顯晴不認識,當時被告為新人,無人
可討論,在原告迭次催促及暗示被告配合情形,被告不得不
服從,遂將91年7月份所作之業績轉掛在訴外人邱顯晴名下
,但訴外人邱顯晴於同年8月未經佣金退還,原告要被告等
候訴外人邱顯晴處理,被告不甘受損,乃要求原告處理,原
告自知理虧,遂同意系爭支票10萬元由借件予訴外人邱顯晴
之業績全數抵銷,兩造日後互不相欠,原告並親筆書寫「借
件憑證」予被告收執,且從該事件後,原告從未向被告催討
系爭支票之票款10萬元,亦未要求被告從業績扣抵10萬元,
此乃原告自知10萬元已自該借件事件一筆勾消。詎原告在事
隔近5年竟持系爭支票請求法院命被告支付票款,實欺人太
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上揭支票1紙,屆期提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雖以上情抗辯,並提出原告於91年8月5日親筆書寫之「
借件憑證」為證,然原告否認曾同意將被告之欠款10萬元與
訴外人邱顯晴應退還之業績佣金相互抵銷,而依被告提出上
開借件憑證記載:「本人甲○○於91年7月份請求組織成員
乙○○將業績幫助邱顯晴成立營業處處長,借件業績如下…
………本單據僅供借件憑證,見證人甲○○」等語,並無隻
字提及原告同意將被告欠款10萬元與訴外人邱顯晴應退還業
績佣金相互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所為原告同意抵銷之抗辯,
已嫌無憑。況被告購買龍巖公司之生前契約及塔位等商品而
由原告代墊10萬元,與被告依原告要求將91年7月份業績借
件予訴外人邱顯晴,係屬2事,不得混為一談,縱令被告將
91年7月份之業績借件予訴外人邱顯晴係因原告要求所致,
原告僅居於該借件契約之見證人角色而已,即使事後訴外人
邱顯晴未將業績佣金退還予被告,亦屬被告與訴外人邱顯晴
間之糾紛,原告並不須對訴外人邱顯晴之毀約行為負法律上
之責任,此從原告提出兩造、訴外人邱顯晴於92年2月28日
書具之會帳明細表可知,而被告亦簽名其上,倘如被告抗辯
所稱原告於91年8月5日書具「借件憑證」時即已同意抵銷被
告之欠款10萬元,被告何不及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且
原告當時若同意抵銷,被告對訴外人邱顯晴之業績佣金債權
應當然移轉予原告,則原告與訴外人邱顯晴於92年2月28日
會帳時何必會同被告為之?被告何以在該紙會帳單據上簽名
確認?益見被告所為原告同意抵銷之抗辯與事實不符。再系
爭支票之發票日縱經被告塗改而未在塗改處蓋章,惟被告既
稱其塗改支票發票日係經原告同意,則被告塗改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行為並不影響系爭支票之有效性。準此,被告所為上
開抗辯各節,委無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
別設有規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1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自95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系
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6年1月3日,依首揭票據法第133條規定
,遲延利息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始為適法,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支票提示日以前即95年12月31日至96年1月2日之利息,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審酌原告就本件訴訟僅就遲延利息部分受1
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980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如原告提出其取
得對訴外人邱顯晴之債權憑證,及被告抗辯稱其於91年7月
份之業績佣金應超過10萬元等),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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