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1900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
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帳戶交易明
細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
(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三、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日
書記官 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