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6301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黃守敏
被   告 乙○○  國民
      丙○○  國民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貳佰貳拾元
,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貳拾參
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乙○○及丙○○連帶負擔百
分之五十三即新台幣伍佰捌拾參元,餘新台幣伍佰壹拾柒元由被
告乙○○及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於僑光技術學院時,曾邀同被
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辦理5筆就學貸
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05,746元,約定利息分別按
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利率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之該階段學
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乙○○自95年4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迭經催討
,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尚積欠本金合計71,84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乙○
○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8,22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3,6
23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資料及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
告38,220元,及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
○○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3,623元,及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100元),由敗訴之被告乙
○○及丙○○連帶負擔其中583元,餘517元由被告乙○○及
甲○○連帶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附表一:
┌──┬──────┬────────┬────┬─────────┐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14,187│95年3月1日│7.502%│95年4月2日│
├──┼──────┼────────┼────┼─────────┤
│2│24,033│95年3月1日│7.502%│95年4月2日│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新台幣)│(算至清償日止)││(算至清償日止)│
├──┼──────┼────────┼────┼─────────┤
│1│18,673│95年3月1日至│3.37%│95年4月2日│
│││95年4月30日│││
││├────────┼────┤│
│││95年5月1日至│3.43%││
│││95年7月31日│││
││├────────┼────┤│
│││95年8月1日至│3.48%││
│││95年8月31日│││
││├────────┼────┤│
│││95年9月1日至│7.228%││
│││清償日止│││
├──┼──────┼────────┼────┼─────────┤
│2│14,950│95年3月1日至│3.37%│95年4月2日│
│││95年4月30日│││
││├────────┼────┤│
│││95年5月1日至│3.43%││
│││95年7月31日│││
││├────────┼────┤│
│││95年8月1日至│3.48%││
│││95年8月31日│││
││├────────┼────┤│
│││95年9月1日至│7.228%││
│││清償日止│││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一、二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附表
一、二所示各該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一、二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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