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6745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玖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即新台幣柒佰貳
拾元,餘新台幣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0,000元」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6年1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台中市○○路沿中清路往民航
路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路與中康街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撞及暫停於路口停等紅燈之伊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25,0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
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8月3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途經台中市○○路與中康街口時,與伊所有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該車毀損,支出修理費25,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修護清單為證。並經本
院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
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口時,自
後撞及暫停於路口等候號誌轉換為綠燈之系爭車輛所肇生,
致使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就
該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時,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發生,是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
揆之前揭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
失。
六、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車由黎
明路沿中清路往民航路方向行駛,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則在
其同向前方暫停於中清路與中康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處發生碰撞等情,業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明確,依此以觀,足見被告駕車途
經本件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撞及其同向前方暫停於該路口等候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
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使該車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既如上述,則揆諸
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以修復金
額作為賠償金額,於法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5,000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3,425元,工資費用為10,385元,營業稅
額則為1,19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修護清單存
卷可查,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該車係於94年12月29日發照,則算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之日即96年8月3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7月又6天,則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
年8個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87元【計算方式:13,425×(1-
0.369)=8,471,8,471×0.369×8∕12=2,084,8,471-
2,084=6,387(以上元以下均4捨5入)】,再加計前揭工
資費用10,385元及營業稅額1,190元,則被告本應賠償之修
車費用合計為17,962元(計算方式:6,387+10,385+1,190
=17,962)。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9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2即720
元,餘280元由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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