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簡字第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49號原告昕東勇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勞訴字第09400664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非法容留臺灣高鐵軌道工程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製造業技術工名義所申請之越南籍勞工NGUYENTHAIBINH君(以下簡稱N君,護照號碼:M00000000)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內從事機械操作之工作,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8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10月6日以烏警外字第0940054852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勞資字第094028336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確實無非法僱用外勞及提供居留,曾對該外勞稱非法的不能使用,趕他走,他都不走,警察到我們公司時,就說我們有使用非法外勞,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及「違反‧
‧‧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若二者間具聘僱關係則為本法第57條第1款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所規範。又上開有無聘僱關係,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訴稱:「本公司確實無非法僱用外勞及提供居留。
」,惟稽之訴外人 高俊松 (即原告公司機械操作員)之警訊證詞略以:「問:‧‧‧?現職為何?答:‧‧‧。現職昕東勇有限公司機械操作員工作。問:你是否同意接受警方詢問?答:願意。問:你今(28)日因何事前來本所接受警方詢問?答:因我工作的公司被警方查獲非法外勞,當時我在現場。所以警方請我協助調查。問:警方於94年9月28日13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昕東勇有限公司)內,查獲之越南籍NGYENTHAIBINH、男、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之逃逸外勞是何人聘僱?答:是我老闆甲○○所聘僱。問:你所說之老闆是否為所內協助警方調查僱用逃逸外勞案之甲○○(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00、基隆市○○區○○路○○○巷○號)?答:是甲○○無誤(當場指認)。問:警方於94年9月28日13時在昕東勇有限公司執行就服法檢查時,當時你在現場從事何工作?答:我在現場從事機械操作。問:警方查獲之逃逸外勞在該公司從事工作性質為何?是否知道該外勞為誰所介紹?答:在公司擔任機械操作。我不知道。問:你老闆從何時開始僱用該逃逸外勞?‧‧‧?答:正確時間我不知道,我是94年9月27日有看見該逃逸外勞在公司內,他是擔任晚班‧‧‧。」及該外勞N君之警訊筆錄略以:「‧‧‧。問:你現在何公司工作?何時?何處?‧‧‧?答:我在被查獲地點(昕東勇有限公司)內睡覺沒有工作,從2005年9月26日開始,地點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睡覺。‧‧‧。問:‧‧‧。昕東勇公司老闆有無同意你在該公司員工宿舍睡覺嗎?答:‧‧‧。公司老闆沒有同意,是我沒地方所以在該處所睡覺。‧‧‧。」,原告於警訊時就N君從事工作之情節,語多迴避,惟由N君自94年9月26日起至94年9月28日被查獲止等3天期間,未獲原告同意即自行於原告處所睡覺,且未為原告提供勞務,顯與經驗法則之邏輯推論及社會期待性有悖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4年10月6日烏警外字第0940054852號函說明三略以:
「‧‧‧。另審視該僑之身體、手腳等外觀均留有非法工作之痕跡(照片存證),昕東勇有限公司容留、聘僱該僑於公司內非法工作事實明確,‧‧‧。」以觀,原告上開訴稱,顯為事後諉過卸責之詞,委無足取。另有N君之居留資料查詢表及查獲當場(時)之存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足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明確無訛。
㈢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確鑿,原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機關對執行就業服務法之疑義所為之解釋,且符合就業服務法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臺灣高鐵軌道工程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製造業技術工名義所申請之越南籍勞工N君,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內從事機械操作之工作,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於94年9月28日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10月6日以烏警外字第0940054852號函移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4年10月14日以府勞資字第094028336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此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4年10月6日烏警外字第0940054852號函、被告94年10月14日府勞資字第0940283365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原告代表人甲○○、會計 林心怡 、外勞N君、原告操作員高俊松之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法事實明確,揆諸首揭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實無非法僱用外勞及提供居留,曾對該外勞稱非法的不能使用,趕他走,他都不走,警察到我們公司時,就說我們有使用非法外勞,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云云,然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
㈡本件原告公司之操作員高俊松於警訊時稱:「(你今日【
28】日因何事前來本所接受警方詢問?)因我工作的公司被警方查獲非法外勞,當時我在現場。所以警方請我協助調查。」、「(警方於94年9月28日13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昕東勇有限公司】內查獲之越南籍NGYENTHAIBINH、男、00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之逃逸外勞是何人聘僱?)是我老闆甲○○所聘僱。」、「(警方於94年9月28日13時在昕東勇有限公司執行就服法檢查時,當時你在現場從事何工作?)我在現場從事機械操作。」、「(警方查獲之逃逸外勞在該公司從事工作性質為何?是否知道該外勞為誰所介紹?)在公司擔任機械操作。我不知道。」、「(你老闆從何時開始僱用該逃逸外勞?該外勞薪資為多少?‧‧‧)正確時間我不知道,我是94年9月27日有看見該逃逸外勞在公司內,他是擔任晚班。薪資不知道多少。」(見原處分卷第14頁至第16頁之94年9月28日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高俊松調查筆錄),足見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逃逸外勞停留於原告公司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情事,雖該外勞N君於警訊稱:「我在被查獲地點【昕東勇有限公司】內睡覺沒有工作,從2005年9月26日開始,地點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睡覺。未有工作許可證。」然該逃逸外勞N君未經原告同意聘僱,卻能自94年9月26日起寄居並睡於原告之宿舍,已有違常情,況原告本院調查時亦稱非法的不能使用,理應將其趕離或不離開時應報請警察處理,方為正辦,原告卻不為,反讓該外勞N君繼續任其於94年9月28日下午1時許仍在原告宿舍睡覺方為警查獲,亦與原告之員工高俊松指稱在94年9月27日在公司內看見N君,並稱N君由其老闆所聘擔任晚班及查獲當場所拍攝照片N君有非法工作之痕跡(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0頁照片)等情不合,亦見N君應有於原告公司從事晚班工作之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第二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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