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所經營之「宏陽棺木行」店內,充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黃金豹」一臺,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為器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為賭客每次投幣一個或數個新臺幣(下同)十元,押注並按壓啟動後,如押中者,可得二至一百倍不等之彩金,並可選擇繼續押注,或以機具上顯示分數依相同比率兌換彩金,如未押中,則押注金歸被告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黃金豹」一臺(含IC版一片),及機具內之賭資四千七百二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現場照片、位置圖及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現金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是伊自己把玩,並沒有對外營業及與他人對賭等語。經查:(一)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電動遊戲機具為其所有,有退幣口但因無接線,故無法退幣;每次可投十元硬幣一枚,押注一至五元,若押中可獲取所押注金額二至一百倍的彩金,若未押中,押注金錢則留於該電子遊戲機機具內等語。惟亦供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購買扣案電動遊戲機具即開始插電把玩,都是伊自己把玩,沒有對外營業等語。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僅係對於扣案電動遊戲機具之玩法而為供述,並未自白其有前揭犯行,故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二)卷附之照片及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現金,僅能證明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可供把玩,惟不能僅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可供把玩,即能推定被告有以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對外營業,並與不特定之人對賭。(三)就查獲員警所繪製之被告擺放扣案電動遊戲機具之現場位置圖觀之,扣案電動遊戲機具是擺在「宏陽棺木行」店內賣場之內側,且該電動遊戲機具旁即擺放有多具棺木,如欲到達扣案電動遊戲機具擺放處,由現場位置圖觀之,須先經過外側擺放之多具棺木始能到達,有警繪之現場位置圖在卷可按。而一般人把玩電動遊戲機具,係為了消遣之用,然棺木對一般人而言有觸霉頭之印象,按諸常理,當無人願意在棺木旁把玩電動遊戲機具。(四)證人乙○○○○雖到院證稱:本件是檢舉人檢舉,據檢舉人稱「宏陽棺木行」店內有二臺電動遊戲機具,他把玩過「小瑪琍」,且其本人沒有兌換過現金,但別人有等語。然本件查扣之電動遊戲機具僅只有一臺,且為「黃金豹」,而非「小瑪琍」,已與檢舉人所為之檢舉內容不符,又證人乙○○○○係聽聞檢舉人之轉述,其所聽聞,應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故證人乙○○○○之證述,亦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棺木店內擺放電動遊戲機具,應非對外營業,僅供自己把玩,否則怎會選擇在棺木店內擺放,而不在他處擺放,堪認被告前開所辯,擺放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係供其自己把玩而已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