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707號、9034號),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94年7月1日在彰化縣中彰快速道路下之烏溪橋旁刻舉行放生法會,故諸多販賣宗教物品者,均聞訊而致,擺攤以販售宗教物品而營生。而乙○○及其妻庚○○與丙○○、戊○○均係賣香業者,當日因擺設攤位問題,丙○○與庚○○發生口角爭執,丙○○即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乙○○、甲○○、己○○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法會現場,對庚○○口出『三字經』,而對庚○○公然侮辱。乙○○見其妻受辱,即趨前與丙○○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丙○○(上肢有殘障)扭打,此時,乙○○之友人即同來販售宗教物品之甲○○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攤位鐵架毆打丙○○,丙○○隨之受傷倒地後,並受有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右側腹挫傷合併腹痛等傷害,嗣經旁人勸阻架開雙方後始暫緩。後稍息片刻,丙○○因不滿遭毆打,即以加害自由之事,對乙○○及庚○○恐嚇:『不讓你們離開臺中港』等語;戊○○見同居男友丙○○受毆,心有未甘,亦以加害生命之事,對乙○○恐嚇:『要讓你們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致令乙○○及庚○○心生畏懼。
二、案經丙○○、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暨乙○○告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丙○○、戊○○固對前開因擺攤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涉有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未毆打丙○○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係鐵架滑落方打中丙○○,並非伊持之毆打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並未出言辱罵庚○○及恐嚇乙○○夫婦云云;戊○○亦辯稱:未出言嚇乙○○云云。但查:(一)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白承認因丙○○與其妻發生衡突,伊方與丙○○發生扭打等語,此核與兼告訴人丙○○於警訊;證人 張榮一 之證詞相符,復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二)被告甲○○如何持鐵架毆打丙○○之事實,除據兼告訴人丙○○於警訊指證綦詳外,並證人張榮一於偵查中;丁○○於偵查、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復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三)被告丙○○確實有出言辱罵及恐嚇之舉,除據兼告訴人乙○○、庚○○於偵查中結證指陳明確外,復經證人甲○○、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四)有關被告戊○○之恐嚇犯行,亦據庚○○於偵查中結證指陳明確,復經證人甲○○、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是綜上,顯見被告四人所辯,無非推卸罪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本件罪證明確,其四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犯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甲○○前曾因背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1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309條、第50條第6款,第41條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姚銘鴻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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