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6號聲請人巳○○相對人丑○
午○○子○○○申○○酉○○未○○亥○○寅○○戌○○己○○丙○○甲○○乙○○壬○○癸○○庚○○辛○○丁○○戊○○卯○○辰○○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並各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二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表一:聲請人支出之費用(單位:新台幣)┌─────────┬──────────┐│一審裁判費│37,036元│├─────────┼──────────┤│一審複丈費│31,150元│├─────────┼──────────┤│登報費│200元│├─────────┼──────────┤│合計│68,386元│└─────────┴──────────┘附表二: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單位:
新台幣)┌────┬───────┬─────────┐│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巳○○│12/72│11,397元│││││││││├────┼───────┼─────────┤│丑○│10/72│9,498元│├────┼───────┼─────────┤│午○○│69/864│5,461元│├────┼───────┼─────────┤│卯○○│23/576│2,730元│├────┼───────┼─────────┤│辰○○│23/576│2,730元│├────┼───────┼─────────┤│子○○○│75/864│5,936元│├────┼───────┼─────────┤│申○○│5/144│2,375元│├────┼───────┼─────────┤│酉○○│5/144│2,375元│├────┼───────┼─────────┤│未○○│5/144│2,375元│├────┼───────┼─────────┤│亥○○│75/864│5,936元│├────┼───────┼─────────┤│寅○○│5/144│2,375元│├────┼───────┼─────────┤│戌○○│10/72│9,498元│├────┼───────┼─────────┤│己○○│1/72│950元│├────┼───────┼─────────┤│丙○○│1/72│950元│├────┼───────┼─────────┤│甲○○│1/144│475元│├────┼───────┼─────────┤│乙○○│1/144│475元│├────┼───────┼─────────┤│壬○○│1/144│475元│├────┼───────┼─────────┤│癸○○│1/144│475元│├────┼───────┼─────────┤│庚○○│1/144│475元│├────┼───────┼─────────┤│辛○○│1/144│475元│├────┼───────┼─────────┤│丁○○│1/144│475元│├────┼───────┼─────────┤│戊○○│1/144│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