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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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原告經濟部工業局全○○○區○○道系統營運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環署訴字第○九四○○七九八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全○○○區○○○○道系統之管理機構,從事工業區廢(污)水處理作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十八時十六分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COD)為一二九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所定限值,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三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採樣時,原告操作單元程序一切正常,同時經原告實驗室依環檢所公告之N
IEAW515.53A方法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四九mg/L,均符合排放標準,且採樣及檢驗過程均有紀錄可稽。
二、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規定:「...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鹵離子濃度小於二、○○○mg/L,COD值介於二○至四五○mg/L水樣之分析。待分析水樣中,若鹵離子濃度過高或COD值太大時,則須予適當稀釋後才能進行檢測。...干擾㈣...當鹵離子濃度大於二、○○○mg/L時,本方法即不適用。」及「含高濃度鹵離子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3A)規定:「...適用範圍:本方法適用於海水與鹵離子濃度≧二、○○○mg/L之地面水、地下水及放流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故依上述規定,檢驗化學需氧量前,應先檢驗廢水之鹵離子濃度,進而視鹵離子濃度是否超過二、○○○毫克/公升,而選擇正確之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本件原告從事全興工業區廢(污)水處理作業,全興工業區位於彰化沿海地區之海埔新生地,依據環檢所公告之檢驗方法,在測定水樣時應先檢測樣品之氯鹽濃度,惟環保局在測試過程中,並未先測定水樣中之氯鹽之含量,僅檢驗導電度值二、四○○μmbo/cm,即表示氯鹽未超出標準,逕行推斷廢水鹵離子濃度小於二、○○○mg/L,進而採取密閉式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檢驗結果為化學需氧量為一二九mg/L,則其檢驗結果正確性即有疑慮。
三、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NIEAW406.51A方法,其保存方法為二八天;另依環檢所公告之水樣保存期限為七天及溫度四°C以下。惟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採樣,卻在同年八月十五日始出具報告,期間長達五十四天;另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方接獲被告府授環水字第○九四一七六九六○號函訴願答辯書中辯稱測定氯鹽值為三六mg/L。此數據疑為被告事後補行測定,且未於保存期限內檢測,則此超過有效期限之數據,自不可作為佐證之數據。
四、另檢驗方法上以密閉式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與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3A),在檢驗法上誤差變異值大:⒈依環檢所公告之密閉式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檢驗方法,經元智大學「歐陽藍灝二○○五密閉空間中雙壁局部俱溫度及濃度差所造成之流場現象實驗」實驗證明其密閉區域中,易產生溫度及濃度所引起自然對流,是此方法所產生誤差值極大,不足採信。⒉在「 田瑤 (二○○○)水中化學需氧量分析方法之改善,國立中興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碩士論文」中,密閉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與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3A)比較檢驗時有其缺點:①因樣品量少,當水樣COD值低時,相對誤差大,使得分析結果之準確性與再現性皆受影響。②若樣品均勻度不佳時,由於樣品量少,會造成結果的變異性增大。③若水樣中有機物質濃度太高,可能會使密閉管在消化時壓力過大而爆裂。綜上,密閉式迴流法之相對標準偏差太大,不足為採證作為佐證之資料,自不得為罰責之依據。
五、再按訴願決定屢謂稽查採樣過程由原告代表人員戊○○先生會同參與且簽名確認等語,惟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義務並不因受處分人是否簽名而得以免除,蓋行政處分相對人在場之用意本在於確保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是本件環保局抽樣檢驗過程之違誤,並不因原告代表人員在場而得以補正。
六、末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一月廿五日環署訴字第○九四○○八五四六二號訴願決定亦明確指出僅以導電度值推斷氯鹽未超出標準,逕行推斷廢水鹵離子濃度,輕率決定應採取何種檢驗方法,導致結果可能產生極大誤差。又本件並且未依規定方式保存檢驗水樣,其於密封及溫度設定均有問題,且採樣後並未隨即將樣品放入冷藏箱內,當時原告代表人員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戊○○並親眼目睹採樣人員係將樣品置入未放置冰塊之塑膠桶中,並未依規定以溫度四°C以下標準保存(經原告事後自行測試結果,被告根本無法做到其所辯稱確依規定將水樣始終保存於四°C之環境,因保存環境會隨時間經過而改變,故其所稱之保存方法及狀態,於客觀上係屬不可能),如此將導致檢驗結果及檢驗過程均有重大之誤差及瑕疵。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廢水之採集係由環保局派員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稽查現場採樣,並依稽查作業執行情況進行樣品採集與保存工作,且於同年月廿四日由被告實驗室依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環署檢字第○九四○○一五五九一號水值檢測方法總則(NIEAW102.1C)中之規定審查各種檢驗項目之採樣及保存方法收樣。本件水樣品(編號:9406W105)於同年六月廿九日執行化學需氧量檢測前,已於同年六月廿七日測定氯鹽值為三六mg/L,並未超過二、○○○mg/L,所為檢測均在樣品保存規定下完成。故原告質疑被告水樣數值事後補行測定,此數據未於保存期限內檢測,超過有效期限之數據,自不可作為佐證之數據部分乙節,顯屬揣測、片面之詞,亦不足採。
二、有關化學需氧量檢驗皆依環檢所公告方法進行,使用密閉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方法檢驗,且該檢測項目亦取得全國認證基金會ISO/IEC一七○二五認證通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之盲測亦均合格,因此對於數據正確性毋庸置疑,品保品管亦均符合要求,且原告倘認檢驗方法有誤或不當,亦應事前提出意見或異議,以催促環保署改善或廢止,而非於事後藉詞卸責。至原告訴稱本件水樣採樣後之保存方式有瑕疵乙節,按本件於採樣後,隨即將樣品放置於已裝有冰塊之冰桶內,並無原告所質疑保存及溫度設定錯誤情形,且經原告代表人員戊○○當場確認採樣程序無誤後簽名於紀錄表。
三、按依本件水樣原始數據,COD值檢驗結果為一二九mg/L(最大現值一○○mg/L)確認無誤,並無計算錯誤或誤繕之情事,原告之放流廢水經採樣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事證明確,則被告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分,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全○○○區○○○○道系統之管理機構,從事工業區廢(污)水處理作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十八時十六分前往稽查,於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COD)為一二九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所定限值,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三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為本件採樣時,原告操作單元程序一切正常,同時經原告實驗室依環檢所公告之NI
EAW515.53A方法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四九mg/L,均符合排放標準。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迴流滴定法」(NIEA
W517.50B)規定,檢驗化學需氧量前,應先檢驗廢水之鹵離子濃度,進而視鹵離子濃度是否超過二、○○○毫克/公升,而選擇正確之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惟被告環保局在測試過程中,並未先測定水樣中之氯鹽之含量,僅檢驗導電度值二、四○○μmbo/cm,即表示氯鹽未超出標準,逕行推斷廢水鹵離子濃度小於二、○○○mg/L,進而採取密閉式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檢驗結果為化學需氧量為一二九mg/L,則其檢驗結果正確性即有疑慮。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NIEAW406.51A方法,其保存方法為二八天;另依環檢所公告之水樣保存期限為七天及溫度四°C以下。惟被告環保局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採樣,卻在同年八月十五日始出具報告;另被告訴願答辯書中辯稱測定氯鹽值為三六mg/L,此數據疑為被告事後補行測定,且未於保存期限內檢測。㈣檢驗方法上以密閉式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與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3A),在檢驗法上誤差變異值大,本件被告以密閉式迴流滴定法之相對標準偏差太大,不足為採證作為佐證之資料,自不得為罰責之依據。
四、經查,本件係由被告環保局派員於九十四年六月廿三日至原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稽查現場採樣,有水污染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訴願卷五頁)。經被告將此採樣編號為9406W105,隔日由該局環境檢驗課收樣,三日後即九十四年六月廿七日測定氯鹽值為三六mg/L後,並檢驗導電度值二、四○○μmbo/cm,再於同月廿九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COD)為一二九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所定限值,亦有水質水重檢驗結果登記表、個人工作日誌(本院卷六五至七十頁)及被告環保局檢驗報告附卷(同卷廿一頁)可按。是原告指稱被告於檢驗前未先測定水樣中之氯鹽之含量,又逾環檢所公告之水樣保存期限七日後檢驗,所測定氯鹽值為三六mg/L,係事後補行測定等情,自無可採。另本件採樣既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密閉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為本件之裁罰,自屬有據,被告不須以該署公告之另一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W515.53A)檢驗為必要。至原告主張被告取樣時,同時經其實驗室依環檢所公告之NIEAW515.53A方法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四九mg/L,均符合排放標準,此為原告自行之採樣及檢驗,其又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上開取樣、檢驗之方法、過程及結果有何缺失(兩造爭執取樣保存之溫度及方法如後所述),此檢驗結果不足以否定被告環保局檢驗報告之專業及公信力,而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五、關於原告稱被告為本件採樣後,未隨即將樣品放入冷藏箱內,僅將樣品置入未放置冰塊之塑膠桶中,並未依規定以溫度四°C以下標準保存乙節。惟依上述水污染稽查紀錄,記載保存水樣皆依規定保存,稽查採樣過程由戊○○先生(原告營運中心主任)會同參與等語,並有戊○○當場簽名於該紀錄上,足認被告於本件採樣時,現場原告人員並未對被告稽查人員將樣品保存之方式提出異議。又水質水重檢驗結果登記表,載明本件採樣保存方法為彌封、四°C冷藏及合於規定,是被告稱本件採樣後,隨即將樣品放置於已裝有冰塊之冰桶內,自值採信。次查,冰塊之溫度為○°C,因冰塊融化成○°C之水,仍須吸收相當熱能,冰桶有隔離外界溫度而作冷藏物品用之功用,將物品放置在裝有冰塊之冰桶內,並加以密封,如非冰塊數量過少或存放時間過久,自可達到四°C以下冷藏之效果,此為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裝有冰塊之冰桶照片三紙,以示將物品放置在裝有冰塊之冰桶內,經過一個小時後,溫度僅能達到八至十°C,惟依該照片顯示,冰桶內之冰塊並未裸露,而係裝於塑膠袋內,冷藏效果已受影響,又冰桶並未有內裝溫度感應計,覆蓋密封後,再由冰桶外之指針觀測桶內溫度,原告僅以溫度計放於冰桶內,再打開桶蓋量測溫度,亦不精確,是原告此部分論證,亦難採信。
六、另原告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一月日廿五日環署訴字第○九四○○八五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雖撤銷被告另件對原告之處分,然該訴願決定理由欄第四項所載:系爭水樣導電度係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方實施檢測(係於化學需氧量檢驗完畢之後,且距離稽查採樣日已將半個月之久),卷內復無檢測導電度之相關資料...從而本件彰化縣環保局未先行檢驗鹵離子濃度,即依上述導電度檢測結果逕行推斷系爭廢水鹵離子濃度小於二、○○○mg/L,進而採取密閉式迴流滴定法(NIEAW517.50B)檢測化學含氧量,其檢測結果是否正確,亦有商榷之餘地等語(同卷三一至三二頁),與本件被告環保局依上述關於採樣合於冷藏保存方法,並於有效期間按程序檢驗之情形,並不相同,原告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並限期於九十四年九月廿三日前改善完妥,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林秋華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