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鷹號」、「龍騰」、「虎豹王二代」、「大三元」、「大滿貫」各壹臺(均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22日起至95年3月4日止,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與三民路口「玉芷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小鷹號」、「龍騰」、「虎豹王二代」、「大三元」、「大滿貫」各1臺(均各含IC板1塊),並以上揭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連續多次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上揭電動遊戲機內,與該電動賭博機比輸贏,以1比1比例之開分方式,按有無押中決定輸贏,如押中則可贏得2倍至100倍之分數,並直接自機臺,將贏得分數按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則減少分數直至歸零,則該10元硬幣即落入上揭電子遊戲機機匣內歸丙○○所有。嗣經警方於95年3月
4日下午4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檳榔攤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小鷹號」、「龍騰」、「虎豹王二代」、「大三元」、「大滿貫」各1臺(均各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合計34,39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為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且不問係本案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不包括軍事法官),均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即查獲員警 王閔生 、 劉錫鑠 及證人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均無疑之情況下,依法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擺設電子遊戲機,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辯稱:其雖未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然查獲電子遊戲機處為堆放商品倉庫室,客人不得至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扣案電子遊戲機僅提供其自己娛樂使用,並未供他人賭玩,且警方查獲時,並未全部開機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至玉芷檳
榔攤搜索時,該檳榔攤與查獲扣案電子遊戲機之放置處並非同一房間,檳榔攤後方第1間房間為臥室,並未上鎖;檳榔攤後方第2個房間係擺放電子遊戲機之處,並有上鎖,被告謊稱該上鎖之房間為其父親所住之房間且身無房門鑰匙,警方則請開鎖之人開啟房門,查獲時僅有電子遊戲機「虎豹王二代」1臺為開機狀態,其餘電子遊戲機臺則均有插電,但未開機。另查獲之扣案電子遊戲機上方均擺放書寫「機臺不對外營業」之紙盒各1個,而機臺均有退幣孔,而機臺內上鎖之硬幣收集盒內有硬幣且數量很多等語(參見本院95年5月24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本案管區警員劉錫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不知被告在玉芷檳榔攤擺設上揭扣案電子遊戲機營業,係經二林派出所警員搜索本案時,通知其駕車到場協助搬運上揭扣案電子遊戲機至警局,該檳榔攤與查獲機臺房間處並非同一房間,自該檳榔攤大門進入右轉後,即可見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之房間,查獲之扣案電子遊戲機,均有退幣孔且該退幣孔處之小盒子並未上鎖,另機臺內上鎖之硬幣收集盒內有10元硬幣且數量很多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現場位置圖1紙(參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11285號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復有上揭電子遊戲機臺5臺(各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現金合計34,390元扣案足憑。又扣案之上揭電子遊戲機具,均設有退幣口及統計碼表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1日勘驗屬實,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照片10張(參見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2頁)附卷可佐。
㈡雖上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係放置在前揭檳榔攤後方上鎖房
間,並非與檳榔攤同一房間,且機臺內上鎖之硬幣收集盒內數量很多之硬幣等情,業據證人王閔生、劉錫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然於查獲扣案電子遊戲機內之硬幣合計達34,390元,衡情若扣案電子遊戲機臺僅供被告自己娛樂之用,未對外營業,則把玩結果不論輸贏,應僅有分數之累積或減少,被告僅須投入幾枚硬幣即可取出再行把玩,應無投入大量硬幣於機臺內,並將機臺硬幣收集盒上鎖及設有統計碼表之必要;且被告自擺放機臺之日至被查獲日止(即95年2月22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短短10餘日內,即自行把玩而投入前揭高額數量硬幣,亦與常情不符。況證人王閔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檳榔攤僅有椅子1張,而查獲電子遊戲機處有塑膠椅、木椅各2張,共計椅子4張,且該電子遊戲機具上方,均擺放載有「私人機臺不對外營業」等文字之招牌,亦與卷附現場照片相符,爰審酌該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房間,如僅供被告自己娛樂所用且非供不特定人進入把玩電子遊戲機,被告僅需將該房門上鎖,並在房門張貼書寫「私人機臺不對外營業」文字之招牌1張即可,亦無需擺放多張椅子,並在各該電子遊戲機具上方放置寫有「私人機臺不對外營業」文字之招牌。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是查獲電子遊戲機處,應非僅係倉庫貨物存放或被告自己娛樂之處,而係公眾得出入之處,僅係被告為避免警方直接查獲而上鎖,並擺放上揭招牌,如有顧客要把玩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再由被告打開房門供不特定人進入把玩,非僅係單純供被告娛樂之用,亦可認定。㈢又被告辯稱,該處為放置貨物,其為避免送貨員送貨時進入
把玩,故在各機臺上方擺放前揭不對外營業之招牌,避免營業員自行把玩云云,惟被告於送貨員補貨時,依社會常情,應會在送貨員旁,協助清點貨物數量,當無任由送貨員自行單獨進入該擺放電子遊戲機房間之可能,況被告亦得於送貨員進入該房間時,事先告知不對外營業之情形,是如送貨員欲把玩電子遊戲機時,被告應能即時阻止,當無擺設上揭寫有「私人機臺不對外營業」文字招牌之必要,其擺設上揭寫有「私人機臺不對外營業」文字招牌,應僅為逃避警方查獲所用之辯解,是被告上揭辯稱,顯與常情有違,均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未曾至玉芷檳榔攤內
把玩電子遊戲機,亦未曾見他人至玉芷檳榔攤把玩電子遊戲機,其前因經營電子遊戲機為警方取締,警方詢問其是否知悉有他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並未向警方表示知悉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警方取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後,持警詢筆錄1份要求其簽名,其以為係自己遭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案件,故未審閱即簽名(參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等語。爰審酌證人乙○○未曾至該檳榔攤消費,已如前述,是其上揭證述無法證明其他時間,是否有其他客人曾進入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㈤另被告辯稱,查獲本案時,電子遊戲機並未全部開機云云。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前揭電動機具均已插電,雖並未全部開機,然機臺內均有現金,已如前述,是未能因無人把玩或未開機,逕行推論被告未將扣案機臺提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有利事實。再參以該查獲機臺處尚擺放多張椅子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確有擺放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之行為,被告上揭辯稱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設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仍應依前揭條例第22條論處。
四、又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此部分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至被告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核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依上揭說明,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於前址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係為實質上一罪。又其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又牽連犯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部分如非連續犯,雖輕罪部分為連續犯,亦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輕罪部分為連續犯之旨即可,於判決主文內無庸諭知「連續」字樣,結論欄亦無須引用刑法第56條條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雖在位於上址「玉芷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並以該電子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因一時貪欲,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上址擺放電子遊戲機,並以前開電子遊戲機充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其僅係一時貪念,所擺設機具僅有5臺,經營時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鷹號」、「龍騰」、「虎豹王二代」、「大三元」、「大滿貫」各1臺(均各含IC板1塊)及機臺內之賭資合計34,39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雖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屬牽連犯之輕罪,惟同條第2項已有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沒收條文而予以適用,亦此敘明。至扣案之硬幣收集盒2個,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檳榔攤收錢結帳所用之物,並非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審酌被告係開設檳榔攤,依常情與顧客交易時,需使用上揭硬幣收集盒收集零錢以利結帳之用,被告上揭所辯,與交易常情相符,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物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