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6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即可認為訴訟已終結,如債權人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惟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者,必待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1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即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玆因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另提供反擔保(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95號擔保提存事件),經本院執行處撤銷確定在案,且聲請人亦已聲請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執全字第430號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郵局第111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等語。經查:(一)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06號民事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430號民事保全執行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501號提存卷宗、94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卷宗,查明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雖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塗銷對相對人財產之查封登記在案,惟聲請人並未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然相對人所提供之上開反擔保金592376元,業據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以對相對人已取得之確定執行名義(聲請人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226號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為587049元,較前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對相對人之債權金額592376元為少),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存所扣得相對人之前開反擔保金之提存金額592376元,並於同年4月4日製作分配表,而由聲請人及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分配完畢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20739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經本院撤銷對相對人財產之查封登記;且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亦經本院另案執行完畢後,相對人之反擔保金亦已不存在,則相對人因提供之反擔保金可能受有損害之情形,於其所提供之反擔保金遭執行完畢後,即不會繼續再發生,故雖假扣押執行程序非因聲請人撤回而終結,然依上開情形,亦應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因相對人之反擔保金業經執行完畢始認為已終結。(三)再聲請人係於94年12月14日以存証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同年月15日收到上開存証信函,固據聲請人提出存証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証﹔惟聲請人為前開催告時,相對人尚未為撤銷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並無法取回,且當時亦未受本院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尚難謂本件已屬訴訟終結,故聲請人以上開存証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相對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之催告,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是否於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另經本院強制執行完畢後,再重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另為發還擔保金之請求,則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
書記官莊福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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