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第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續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而執行完畢,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一、九○二、九○三、九○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陸續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五號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入獄服刑後,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獄(構成累犯)。惟甲○○仍不思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下旬某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上,及其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三二之一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三日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自強路路口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採尿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經警方依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末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三四之十六號三樓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而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仍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五一二九號)。
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㈤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採尿日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而未論及前揭事實欄所記載之其餘犯行,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