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2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黃進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零貳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
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
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
登報公告,爰依上開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
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劉致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