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301號
原   告  陳郁雯
被   告  黃勤雅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
4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
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接到詐欺
集團成員佯稱:伊於Q小舖商店購物因網站人員疏失導致重
複扣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萬9,985元至詐欺集團
所指定之被告帳戶, 嗣伊 始驚覺受騙報警。被告將其銀行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責。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附民卷第1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原告匯款明細(見羅東分局刑偵卷第
29頁)在卷可稽。且被告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亦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對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
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負責提供自身銀行存
摺等金融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共
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損害2萬9,985元,洵屬
有據。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2萬9,985萬元而
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9,985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號卷
第2頁送達證書),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9
85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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