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張茹茵
被 告 徐桂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
於107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收文資料查詢證明及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