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小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羅小字第2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蕭世駿
       劉倚帆
被   告  莊子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 陸佰陸拾 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宜蘭縣○
○鎮○○路○○○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何淑玲 所有、由訴外人 吳清祐 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損害),而
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49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及系爭車輛而生系爭事故,而生系爭損害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6頁),且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107年7月17日警羅交字第1070018178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被告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且被告亦未提出辯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查:
㈠、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共計32,49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20,100元、鈑金費用為5,550元、噴漆費用為6,840元
等情,有估價單影本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0頁至12頁)。
㈡、然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估價單所示之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3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17日止,已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鈑金費用為5,550元、噴漆費用為6,840元後,總計為
21,563元(計算式為:9,173元+5,550元+6,840元=21,56
3元),屬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63元,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7月1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563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其中660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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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100×0.369=7,4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100-7,417=12,683
第2年折舊值12,683×0.369×(9/12)=3,5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683-3,510=9,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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