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原確定裁定(本院99年度國字第1號)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又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替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聲請狀僅有「莊榮兆」之簽名,但聲請狀再審原告欄記載「莊榮兆等」,則再審聲請人究為莊榮兆1人或尚有他人,仍有不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確認再審聲請人為何,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