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02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 賴英照 、 劉令祺 、總統府、馬英九、監察院、 王建煊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2日以裁定命其於
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月18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再抗告人迄本院裁定時仍未補正,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有本院裁判費、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其再為抗告自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顧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