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602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 賴英照劉令祺 、總統府、馬英九、監察院、 王建煊 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且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後段亦有明定。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
1月2日提出再抗告狀,對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惟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亦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顧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