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俊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田宜芳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温俊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温俊淜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3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月及2年6月,再經上訴,由臺灣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0年1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温俊淜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4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2年4月29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因違規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1270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4205號另案偵辦中),經警於102年4月29日凌晨5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田宜芳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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