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八號
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受處分人誤繕為十一日)(八九)南市警交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上午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南市○○區○○路二段該路段六三巷口處,與 李勝豐 (異議人誤繕為 李勝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異議人即向在北安路段六三巷口前執行勤務之警員 余橋 本報案並請求勘測違規情形。詎李勝豐見異議人向警員報案,竟逕行率先駕車離去,致使警員無法聯絡交通警察前來勘測,製作筆錄。而李勝豐嗣後在警方製作筆錄當場,並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待數日後方始提供警方,其是否因車禍受有此傷害,尚有疑異。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而台南市警察局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所掣之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異議人誤繕為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異議人肇事李勝豐受傷而逃逸,係依雙方於警訊筆錄之陳述,及李勝豐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所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而據,且台南市警察局並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異議人誤繕為十一日)南市警交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之同意舉發意見,異議人認該項舉發及意見實有不當,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開時、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行為,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經台南市警察局予舉發掣單,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件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始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之裁決處分,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南監五字第裁七四─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而本件異議人則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即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卷附之異議狀上所載具狀日期及本院收文時間戳章可按,是異議人為本件異議,並無任何就上開違規事實之裁決處分存在,參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