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僅持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未取得大貨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大貨車,竟於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安中路路口南側三0公尺處時,其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左側超越在前行駛,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以致不慎擦撞乙○所騎之機車,乙○隨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頸骨折、左上臂、左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現場及車損相片五張在卷可資佐證。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醫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二、按汽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越前車,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傷,顯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況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違規越級駕駛大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南鑑字第九OO五二七號函及鑑定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無大貨車駛執照,猶駕駛大貨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非輕,而被告肇事後至今,亦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則非嚴重,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田幸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