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6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松發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41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松發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竟為發洩情緒,率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毀損,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有父母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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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115號
被 告 林松發 (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發與 吳佩霖 前為男女朋友。林松發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破壞吳佩霖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CW-0968號普通重型機車,致MCT-9098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斷裂、NCW-0968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照鏡彎曲(損失約新臺幣600元),致令前開2車左後照鏡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佩霖。
二、案經吳佩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
2
告訴人吳佩霖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上開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