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遠哲

周毅瑋

上一人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第2105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遠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毅瑋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 行「共同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竟基於竊盜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羅遠哲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羅遠哲、周毅瑋間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羅遠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罪間;被告周毅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附件起訴書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羅遠哲、周毅瑋犯後對其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訴人 林慧婷憲呈有限公司及被害人 洪明芳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暨其等對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共同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雖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分別於偵訊時稱均已變賣並平分等語(見偵10276卷第147頁;偵21058卷第167頁),惟卷內除被告羅遠哲、周毅瑋之供述外,並無該等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罪名項下,分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羅遠哲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為其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羅遠哲於警詢時稱變賣得手3,000元等語(見偵10276卷第11頁)。惟卷內除被告羅遠哲供述外,並無上開物品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被告羅遠哲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被告羅遠哲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羅遠哲附表一編號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所持之軍刀,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周毅瑋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遠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羅遠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周毅瑋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周毅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羅遠哲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羅遠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觸媒轉換器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慧婷

觸媒轉換器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明芳

觸媒轉換器1個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憲呈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6號

112年度偵字第21058號

  被   告 羅遠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借提至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遠哲、周毅瑋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羅遠哲駕駛周毅瑋母親 劉秀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 羅偉哲 所持有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搭載周毅瑋,於民國111年8月9日下午5時至111年8月10日凌晨5時30分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林慧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羅遠哲與周毅瑋竟共同基於竊盜、毀損等犯意聯絡,由羅遠哲在車內把風,周毅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致生損害於林慧婷。

 ㈡羅遠哲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毅瑋,於111年10月2日凌晨3時35分至3時47分間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旁,見洪明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羅遠哲與周毅瑋竟共同基於竊盜犯意聯絡,由羅遠哲在車內把風,周毅瑋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㈢羅遠哲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震丞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羅偉哲所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號牌2面,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於111年10月15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號前,見憲呈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竟基於竊盜犯意,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軍刀切割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林慧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憲呈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遠哲、周毅瑋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婷、被害人洪明芳、憲呈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懋斌 及證人陳震丞、 陳學旭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永捷汽車修理廠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行照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羅遠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羅遠哲、周毅瑋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毀損器物行為,係基於竊取車上財物之目的,以毀損該車管線,依自然觀察方式固得視為不同之數舉動,然其犯罪時間及地點密接,數舉動間亦具事理上之關聯,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而實行,於法律上應評價其數舉動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羅遠哲所犯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周毅瑋所犯上開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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