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龍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春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使用,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機車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 王志銘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無需撫養他人、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0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10年2月4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前尋獲,並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40號被告李春龍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7日上午9時59分至10時35分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時,見王志銘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鑰匙未拔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未拔除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立即騎乘該車離去現場。嗣經王志銘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志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春龍之自白被告坦承有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2告訴人王志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將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停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後遭人偷竊之事實。3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3張、查獲照片1張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筵銘
洪郁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柯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