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53號聲請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馬光遠 相對人 吳政原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票據號碼001109年7月6日26,829元109年8月6日295990002109年7月6日23,851元109年8月6日29599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