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太舜 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富源
訴訟代理人  王俊隆
       陳淑貞
被   告  陳文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萬貴
被   告  黃碧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利息部分之請
求,係聲明自公共基金支出之翌日起算,嗣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此部分之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性質
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係臺中市○○區○○路○○○號「太舜
四季大樓」之住戶,被告陳文斌擔任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99
年度之主任委員,被告陳萬貴擔任監察委員,被告黃碧雲擔
任財務委員。其等均明知委員個人的律師費應經太舜四季大
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能支付,竟越權利用99年3
月管委會會議議程就社區是否支付主委個人刑事訴訟律師費
用製作問卷請住戶勾選同意或不同意;又於99年5月管委會
議決議社區主委及委員如因執行職務而涉訟者,社區應延聘
律師為其提供法律上協助,不論勝、敗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管
委會負擔,而明知其等無權動用社區公共基金,卻分別提領
社區公共基金,為被告陳文斌、黃碧雲支付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97號偽造文書案件律師費新臺幣
(下同)109,000元、為被告陳文斌、陳萬貴支付同署99年
度偵字第23193號背信案件律師費100,000元、為被告陳文斌
支付同署100年度偵字第6909號公然侮辱案件律師費50,000
元。經原告多次通知繳回,迄今仍不獲置理。原告自得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斌賠償150,000元、被告
陳萬貴賠償50,000元、被告黃碧雲賠償59,000元。並聲明:
被告陳文斌、被告陳萬貴、被告黃碧雲應分別給付原告150,
000元、50,000元、59,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支付律師酬金係太舜四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
、5月決議通過,依太舜四季住戶公約即規約第四章第二條
第6點之規定亦為管理委員會之職權範圍,並無任何侵害大
樓全體住戶之情形,更何況支付律師酬金者為管理委員會,
亦非被告。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王俊隆針對本件相同事由對
被告三人提出之侵占罪之告訴,嗣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王俊隆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駁回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分係其99年度之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
務委員,嗣因該年度管理委員會於同年5月間決議就社區主
任委員、委員因公涉訟者,得由公共基金予以補助(以下稱
因公涉訟補助案決議),被告三人即本該決議,而分就其等
訴訟案件獲領律師補助費,其中被告陳文斌、黃碧雲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97號偽造文書案件支
領律師費計109,000元、被告陳文斌、陳萬貴就同署99年度
偵字第23193號背信案件支領律師費計100,000元、被告陳文
斌就同署100年度偵字第6909號公然侮辱案件支領律師費50,
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會議紀錄、轉帳傳票、
收支報表等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參與作成之因公涉訟補助案決議違法,
其因此支出上開補助費,係受有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茲本件
唯應審究者闕為上開因公涉訟補助案決議是否違法?經查:
⑴按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所屬太舜四季大樓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未設有禁止因公涉訟補助之約定或決議,另經檢閱上開條
例規定內容,亦未明文禁止因公涉訟補助,均為兩造所不爭
,是前揭因公涉訟補助案決議並未違反上開條例、規約或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亦即無違法之情事,自屬合法
有效。故原告主張上開決議違法等語,要有誤會。
⑵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管理委員會職務
範圍包含:「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此對照上開⑴之說明,係指管理委員會於不違反上開條例、
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前提下,為因應社區情況之
實際需要,得以決議自由處分、調度或運用公共基金及其他
經費。而原告所屬社區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未禁止
因公涉訟補助,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亦不禁止此情,乃其99
年度管理委員會成員表決通過因公涉訟補助案決議,核即係
屬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款所定法定職權之合法
行使,更難指為違法,益徵原告前揭主張,確不可信。
⑶前揭因公涉訟補助案決議並無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至若何
者屬於該因公涉訟補助案決議之補助對象,本於私權自治原
則,自應由原告或其99年度管理委員會予以審查、認定,尚
非本院所得置啄,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斌涉犯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909號公然侮辱案件應不合於
因公涉訟補助要件等語,縱然屬實,亦與本件前揭因公涉訟
補助案決議是否違法而構成侵權行為無關,附此敘明。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參與作成之因公涉訟補助案決議
違法,其因此支出上開補助費,係受有損害,亦即被告三人
係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無理由,不可採信,乃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斌、被告陳萬貴、被告黃碧雲
應分別給付原告150,000元、50,000元、59,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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