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德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德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侯德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前科素行,及其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75號被告侯德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德源於民國99年11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路邊攤內飲用酒類至深夜後,駕駛車牌號000—495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嗣於19時10分許,於行經高雄市○○區○○路、店中路交岔口時,因行進間呈車身搖擺不定、蛇行而為執行攔檢勤務之員警攔停,進而當場接受呼氣酒測,結果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57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德源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測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酒醉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趙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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