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興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53號、99年度執字第9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興成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吳興成因犯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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