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永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ZVK-581號重型機車」更正為「ZKV-581號輕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永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而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772號被告賴永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97之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永成於民國100年1月29日凌晨0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某鵝肉店飲酒,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樂街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68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
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④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檢察官李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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