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名偉 送達代收人 謝清昕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及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先後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95號、97年度壢簡字第901號、97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判決確定,並以99年度聲字第3187號、99年度聲字第3184號就上開罪刑,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120日,其中之有期徒刑9月、拘役90日先行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並未執行,業經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60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涉犯多次重利罪,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遂不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於該署99年度執更字第2604號執行卷可據,且經原審調閱上開判決,認受刑人雖非上開13件重利案件之首謀,然其自95年10月起迄至96年8月27日止參與共犯 潘士玄 、 劉時詮 之放貸重利行為,時間將近1年之久,受害之被害人高達10人之多,顯見受刑人所危害影響之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數均難認輕微,再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堪認受刑人所獲不法利益甚鉅,如准予易科罰金,僅須再繳納24萬2千元之罰金,即可將受刑人剩餘之刑期執行完畢,顯有違比例原則,且有縱容再犯之虞,檢察官上述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至受刑人另以其尚有祖父及父母等年邁長輩需受刑人照料為由,不宜入監執行云云,然查受刑人之父母、祖父均為成年人,此有原法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紙在卷,堪認應有照顧自我及彼此照應之能力,且受刑人之上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此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尚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原審據上理由駁回受刑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異議應係對事實部分有所誤認云云,然受刑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認定有何錯誤之處,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