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 張名偉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99年度執更字第260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名偉前因犯重利等案件,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令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該次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28日,迄今尚餘有3個多月。然聲請人之家中除有年邁雙親需人照顧,同居祖父亦因有頭部外傷、血腫等情況,亟需人手照料生活起居,詎檢察官竟拒絕異議人所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使異議人無法接受,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共4罪)確定,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繼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1月、2月、2月(共4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因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復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5日、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
1日,嗣亦因受刑人撤回上訴確定。上開13罪又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聲字第3187號、99年度聲字第3184號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120日,並已就其中之有期徒刑
9月、拘役90日先行執行完畢,尚餘有期徒刑7月、拘役30日並未執行。受刑人嗣經傳喚於99年10月28日到案,並自該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更字第2604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其次,指揮本件受刑人刑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涉犯多次重利罪,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遂不准予易科罰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於該署99年度執更字第2604號執行卷可據。
本院審酌受刑人雖非上開13件重利案件之首謀,然其所參與共犯 潘士玄劉時詮 之放貸重利行為,犯罪時間自95年10月起迄至96年8月27日為止,時間將近1年之久,受害之被害人則包含 沈志強林錫欽鄧炫貴祝楚雄吳名杰 、吳兆清、 陳雅惠李裕忠盧廷校李雲蘭 在內,高達10人之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316號、97年度偵字第3710號、97年度偵字第6263號、97年度偵字第14623號、97年度偵字第171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本院9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97年度簡上字第995號、97年度壢簡字第901號、97年度壢簡字第1335號、97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97年度壢簡字第2763號判決書可為憑佐,顯見受刑人所危害影響之社會經濟秩序及被害人數均難認輕微,且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堪認受刑人所獲不法利益甚鉅,如准予易科罰金,則僅須再繳納24萬2千元之罰金,受刑人本件所犯剩餘有期徒刑、拘役之刑期即均可執行完畢,亦有違比例原則,且有易縱容再犯之虞,足認受刑人本案行為,如准予易科罰金,非但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是核檢察官上述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不當之情,於法並無違誤不合。
㈢、至受刑人另以其尚有祖父及父母等年邁長輩亟需受刑人照料為由,不宜入監執行云云,然查受刑人之父母、祖父均為成年人,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3紙在卷,堪認應有照顧自我及彼此照應之能力,且受刑人之上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此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尚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徒以上開聲明意旨指摘檢察官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指揮執行不當,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空泛無據,不足據以駁斥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既有前述倘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亦無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駁回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不當。聲明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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