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國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再揆諸同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第二審審判長始應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者,應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國彥於原審之認罪陳述(見原審卷第29頁),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1日UL/2010/9068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於被告尿液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鑑驗結果(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249號偵查卷第7頁),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及再度施用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暨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事證明確,且均成立累犯,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資警惕。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自幼由已離異母親獨力扶養長大,現母親年邁臥病在床,無人照顧,且被告已知悔悟,爰請求重為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下限為2月)。原審以被告成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後,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就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幾屬最低度刑。再以被告所犯2罪之宣告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10月而言,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再減1月有期徒刑,已屬惕勵被告自新之輕罰,自無量刑或定執行刑過重之違法濫權情事。被告上訴意旨僅陳稱其母親臥病需人照顧、被告已知悔悟等情,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情事,徒以前詞請求重為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自難認已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