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34號抗告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祐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葉銘祐先後㈠於民國98年9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8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市○○路附近某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99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於99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8年9月25日晚上8時45分許、99年10月15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臺北市○○路、廣州街口等處為警查獲,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㈠、㈡等部分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等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設之刑事特別程序,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253條之3緩起訴處分程序之特別規定,是檢察官如已依上開規定,對初犯、五年後再犯等施用毒品之被告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後如未能履行該條件,且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至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已無法收其實效,自亦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況其前之初犯、五年後再犯等施用毒品行為,業依上開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起訴,如其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反須經觀察、勒戒,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犯保安處分、刑事處遇程序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自亦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葉銘祐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後於五年後之上開98年9月25日晚上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98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185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緩起訴期間為98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4日,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後復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10月15日為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亦有驗尿報告附卷可稽,固均堪認屬實無誤。惟被告於上開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等行為,其上開五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之施用毒品等行為,則亦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而均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觀察勒戒,於法未合,不能准許,乃裁定駁回聲請。
二、抗告意略以:附命完成戒治之緩起訴處分,係以社區醫療代替監禁式治療,二者不存有完全之替代關係,不得逕認其未成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且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所為之戒癮治療,並未達成預期效果,自有再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後,因再施用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而非規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得繼續偵查或起訴。從而,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本件觀察勒戒之聲請,即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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