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穗峯 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 律師
陳炎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9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穗峯緩刑伍年。
事實
一、林穗峯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9年9月2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基隆市○○○路往保長坑出口匝道行駛,至基隆市○○○路○段○○○號前,欲至該處附近於上午6時始開門營業之「台產混泥廠」卸貨,其本應注意該處係設有紅線標線路段,不得在該處臨時停車,及停車時應閃停車燈光或顯示反光標識,且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將上揭大貨車及半拖車停放在該處紅線標線路段,且未閃停車燈光或顯示反光標識,適 黃信硯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該處,因慢車道遭違規佔用,閃避不及,黃信硯騎乘之重型機車前側撞及上開半拖車之車尾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6時24分許不治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林穗峯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並由黃信硯之父黃金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穗峯(下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等附卷足稽。且被害人黃信硯因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將聯結車違規停在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車禍肇事當時天氣晴,有晨光,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及被害人並非不能注意及此,被告竟疏於注意停車處所,而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被告聯結車停在該處所,因而撞及被告之聯結車,被害人因此死亡,則被告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末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其過失責任,併予指明。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應足認定,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同時考量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較之一般駕駛而言,本應負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違規在劃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終至無可避免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7年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然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就民事賠償部分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3,552,598元,此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5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