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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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曾聰敏 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素貞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二所載。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如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無正當理由未到案,而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為其要件。
四、經查: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本院形式上審理關於抗告人即具保人(下稱具保人)曾聰敏之部分,送達人依法於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其住居所收受,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頁)。則自一0二年一月十一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一0二年一月十六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具保人曾聰敏竟延至一0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見本院卷第七頁),始提起抗告,經核業已逾越抗告期間五日,是具保人曾聰敏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次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曾素貞因公共危險案件,前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指定保證金額二萬元,由受刑人之弟即具保人曾聰敏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曾素貞釋放,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附卷可憑稽(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至五頁)。嗣該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曾素貞到案執行,受刑人曾素貞並未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及具保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及具保人在監在押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劉有財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偵查卷第六頁至十三頁),客觀上足認受刑人曾素貞確已逃匿,因而,原審法院裁定將具保人曾聰敏所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在案。至受刑人曾素貞之抗告意旨雖稱:我犯下今生最大的錯誤,因為缺少法律常識,很多事我不懂,因為我有很多負擔,所以到現在六十一歲,我還是賣麵為生,今天我收到南投地院判決書,看了內容,我哭了,弟弟保證金二萬元沒入,我是貧窮,請書記官高抬貴手,不要判這麼重,我沒逃匿,我一直謹守自己的工作賣麵,請高抬貴手,非常感謝等語。然以,受刑人曾素貞之經濟狀況固值憐憫,惟本件之執行檢察官業已傳喚受刑人曾素貞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曾素貞既未到案,復經拘提未獲,同時受刑人曾素貞亦未在監或在押,客觀上顯可認受刑人有逃避接受執行之逃匿事實,從而,原審法院以受刑人曾素貞業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沒入具保人曾聰敏上開繳納之二萬元保證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曾素貞既已由具保人曾聰敏繳納保證金,本應認知其必須隨傳隨到,更應隨案件進行程度,注意相關傳票之收受,如無正當理由,經傳喚而不到案,自應負法律上之可能沒收保證金之具保責任,與己身是否貧窮或專注於賣麵本業等情尚屬無涉。綜上所述,受刑人曾素貞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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