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吳永裕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交簡字第
78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偵字第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醉意,飲酒未影響其駕駛能力等語,但其於案發後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又係因駕車時車身搖擺不定,始經警攔查,有警員 陳榮祥 製作之偵查報告可憑,且於警攔查後,發現其有語無倫次、多話之酒醉情況,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可憑,犯行已可認定。
三、至被告之上訴狀雖稱,其為警查獲時未肇事,且意識清醒,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而警方未對其實施單腳獨立、畫同心圓等測試,逕認其不能安全駕駛,原判決應屬無據等語。然查,原審認定被告因飲用酒類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所憑依據已如前述,而被告所辯警方未對其實施單腳獨立、畫同心圓之測試一節,實際上警方有對其為畫同心圓及直線行走等測試,且被告有通過該測試等情,已經警載明於警詢筆錄中,故被告仍稱未作該項測試,已非有據,然被告雖通過該項測試,但判斷駕駛否具備安全駕駛能力,本非僅以上述測驗方式為僅有之判斷標準,如前述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精神狀態之觀察及酒精濃度測試,亦均係判斷之準據,故被告僅以其平衡測試及畫同心圓等測驗通過,即認其駕駛能力正常,自非有理;且被告於案發後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表明對於上述觀察紀錄表所載內容沒有意見,可見其亦承認為警攔查時,確有上述多話、語無倫次之情形,更於偵訊時,在檢察官問以「是否知道酒後不能駕車?」時,供稱「我不想知道」,其應答顯難認為符合一般人正常之精神狀態,故其於為警攔查時之精神狀態,確有上述受酒精影響後不正常之情形,故其上訴即非有據。復查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185條之3,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量處其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低度刑,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