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76號原告 蘇瑞蘭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昱成 被告 沈忠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上,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登記,收件字號七十八年中山字第二五二五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八月十日,清償日期為七十九年八月十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不動產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8月3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自78年8月11日起至79年8月1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嗣原告於87年11月19日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於88年1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兩造約定債權清償日期為79年8月10日,則請求權時效應自79年8月11日起算,至遲於94年8月10日即已完成,惟被告長期居住在日本,未與原告聯繫,於上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迄今已逾5年均未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99年8月10日消滅,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5及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準此,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時間雖係在前揭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8年8月30日,惟仍有上開條文之適用。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如其期間業已屆滿,應認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如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參照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至於民法第145條第1項,係就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後,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而為規定,同法第880條,係抵押權因除斥期間而消滅之規定,均非謂有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較15年為長(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391號判例參照)。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所有權狀、亞東關係協會東京辦事處亞證(78)證字第3090號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34至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為79年8月10日,此觀諸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則至94年8月10日其時效即已完成,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說明,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外,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復無其他債權發生,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擔保債權既確定不存在,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罹於時效,被告未於該債權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平方公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592│建│8.00││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四├───┤├──────┤│││││593││1,124.00│├────┼────┴──┴───┴───┴─┴──────┤│權利範圍│蘇瑞蘭67/10000││││└────┴────────────────────────┘┌────┬────────┬────┬────────────┐│││建築式樣│面積(平方公尺)││建號│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層數層次層次│附屬建物及│││││(面積)│用途│├────┼────────┼────┼──────┼─────┤│780│臺北市○○○路二│鋼筋混凝│4層│陽台3.95│││段68巷30號│土│40.45││││4樓之13││││├────┼────────┴────┴──────┴─────┤│權利範圍│蘇瑞蘭1/1││││├────┴──────────────────────────┤│含共同使用部分809建號之應有部分67/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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