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45號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惠萍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陳友聰 訴訟代理人 陳香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1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7地號,面積為3,3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7/720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7-1地號,面積為1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
/720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430萬元,買賣價金係以上開土地按面積乘以權利範圍比例,再乘以當時公告現值之3分之1為計算,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為4,141,573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被告,被告亦已依買賣契約第12條之約定,移轉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二)惟查,系爭土地早已於58年間列入「松江路工程」收購清冊內,且該所有權人於清冊內皆註明「已發」,係「已經政府價購,且有憑證可稽」,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台北市政府,換言之,被告就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債務,顯有權利瑕疵,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價購等情,自當知之甚稔,竟隱匿此一重要事項,仍與原告訂立上開買賣契約書,造成本件權利瑕疵及給付不能者,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14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乃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具有蒐集土地相關資訊之專業能力,其於96、97年間數度主動積極向被告遊說,請被告將所有地目為道路用地之上開二筆土地,售予原告,但被告原本均表達不願出售,嗣經原告一再遊說接洽1年多後,被告方答應將上開二筆土地持分出售予原告,原告並於97年3月11日以訴外人 石意如 擔任系爭土地持分買受人,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之後於原告交付被告200萬元之價金,被告即依石意如之指示,於同年4月14日簽訂移轉登記文件,將上開二筆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然原告於訂約一星期後,不知何故,突然來電片面表示毀約且拒付剩餘之230萬元價金,並要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金。惟依雙方簽立之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倘原告無故解約,被告即得沒收已收之全部價款,原告自知理虧,即令石意如於同年4月24日與被告簽訂和解書,表示願照付餘款,且不再騷擾被告及其家人,及雙方均不得再為一切民、刑事法律上之請求,以免除其違約責任,詎料,事隔2年多,原告竟再以給付不能之主張,提起本訴。
(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已依與訴外人石意如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予原告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開發授權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存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與訴外人石意如就系爭土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將土地登記名義人由石意如自行指定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彼等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究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第三人即原告得據此直接向被告請求該契約上之權利,抑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第三人即原告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利,而僅得由訂約買受之石意如對之請求。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而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其給付權利之契約也。是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乃即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契約本旨,故我民法第269條第
1項明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而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要只關於履行方式之約定,並非原契約之本旨,此為兩者主要之不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與訴外人石意如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登記名義人由甲方(即石意如)指定,效力及於被指定之原告一節(見本院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抗辯稱: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不得持之訴請損害賠償等語(見同前筆錄)。觀諸被告與石意如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2條雖約定有「登記名義人由甲方自行指定,乙方(即被告)不得異議。本契約效力及於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承受人及繼承人。」之文句,然登記名義人既由買受人自行指定,或可能指定為借名登記人或為信託登記人等,且該契約條款內容並未明定受指定之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享有直接請求之權利,訴外人石意如將系爭土地約定登記予原告,尚難謂係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核其性質應僅係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而依債之相對性,原告尚難依買賣契約關係逕向被告請求解除契約,而原告主張依權利瑕疵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無從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不足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349條、第353條及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14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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