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怡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怡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怡慧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溫怡慧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溫怡慧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間某日│102年4月間│103年3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845號│第10845號│第10845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判決││號│號│號││├────┼──────────┼──────────┼──────────┤││判決│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6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駁回上訴,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4│5│6│├────────┼──────────┼──────────┼──────────┤│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2年初某日│102年底某日│103年4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845號│第10845號│第10845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事實審││號│號│號││├────┼──────────┼──────────┼──────────┤││判決日期│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104年8月4日│├───┼────┼──────────┼──────────┼──────────┤││法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判決││號│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備註│編號1至6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4號駁回上訴,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編號│7│8│9│├────────┼──────────┼──────────┼──────────┤│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3年5月間│103年5月間某日│102年下半年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845號│第10845號│第1084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編號7至14日所示之罪關於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部分,聲請書有誤載││備註│,應予更正。│││編號7至14日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14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0│11│12│├────────┼──────────┼──────────┼──────────┤│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下半年某日│101年間某日│102年上半年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845號│第10845號│第1084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編號7至14日所示之罪關於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部分,聲請書有誤載││備註│,應予更正。│││編號7至14日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14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3│14││├────────┼──────────┼──────────┼──────────┤│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底至11月初│102年12月下旬某日││││某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新竹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0845號│第1084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5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8日│104年6月8日││├───┴────┼──────────┴──────────┴──────────┤││編號7至14日所示之罪關於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部分,聲請書有誤載││備註│,應予更正。│││編號7至14日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前開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編號7至14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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