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41號聲請人 洪慧姍 相對人 許林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第三人 許進誠 於民國104年8月31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許進誠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9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4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相對人及第三人許進誠於104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300,000元,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5年2月
1日,詎屆期未清償等語,而第三人許進誠於105年1月16日死亡,系爭不動產相對人除原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外,因繼承取得另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並於105年3月18日辦妥繼承登記,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5年度司拍字第41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麥寮鄉│安西││162-1│建│189│全部│乙種建築用地││0│││││││││││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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