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繼字第35號聲請人 蔡月英 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蔡安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安(男、民國前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鎮○里○○街○○號、於民國61年4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安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蔡安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月英為被繼承人蔡安的哥哥 蔡傳 (已歿)之養女,與被繼承人蔡安共同繼承蔡安之父 蔡椪 、叔叔 蔡永 (蔡椪之弟)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2筆。而被繼承人蔡安於民國61年4月15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父、母、兄弟姊妹亦均已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故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法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蔡安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蔡椪及蔡永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蔡安現無繼承人,復考量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本院轄內管理國有財產之公務機關,依其職務性質,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顯較一般民眾熟悉,並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且經本院徵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被繼承人蔡安之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其未向本院為反對之意見表示;況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後,仍無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蔡安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又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137條、第14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遺產管理人並應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於職務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上開登載證據亦需檢送本院,附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