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凱翔選任辯護人陳俊傑律師
蔡菘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往樹林區方向行駛,於行經西湖街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該處前方彎道甫結束處,欲超越前方右側,由甲○○所騎乘,搭載乙○○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其右側後車門把手不慎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左把手,致使甲○○、乙○○因而人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受有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8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
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查卷第23頁至第30頁、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3年11月11日新北警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雙方車損照片原始檔案光碟、更正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受傷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3頁、第60頁至第62頁及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時辯稱:我於過彎道前係行駛在內、外車道中間
,過了彎道後就進入內車道,我研判係我車身已經通過告訴人甲○○所駕之機車後,告訴人機車才倒下來往左靠,致機車後視鏡碰撞到我車輛車門把手處,2車間隔距離並非我可以單方面控制云云;另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車門車把之痕跡無法證明即係2車碰撞之痕跡;告訴人2人之前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車輛擦撞渠等之機車左後方,惟於審理中又改口稱被告車輛係擦撞到乙○○腿部,前後證述不一;又乙○○所受之傷勢係其倒地時與地面摩擦所致,並非遭被告車輛摩擦所致;本件告訴人之指述既有前述瑕疵,復無其他佐證足以作為渠等證詞之補強證據,雙方車損無法比對,有無擦撞之事實不明;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參考告訴人2人之指述所作,其認定自有偏失;實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2人機車係分別行駛於內、外車道,被告車輛並無超車情事,告訴人2人係因不明原因倒地,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車輛於行經新北市○○區○○街○
號前,甲○○所騎乘上揭機車本行駛於其同向右前方,嗣被告之車輛經過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其後座所搭載之乙○○則受有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等事實,已如前述。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車輛超車時擦撞告訴人甲○○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理由如下:
⑴證人甲○○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發
生交通事故時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行向及號誌》為何?)肇事車輛在我後面所以沒有看到該車,當時我沿中山橋往樹林方向直行,我行駛外車道右側白線旁,該肇事車輛從左側後方撞到我的機車左後車身,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昏迷約3至5分鐘,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交通流量不多,肇事地點沒有交通號誌,標誌、標線清楚。(問:何原因肇事?責任歸誰?有無證據?)對方駕車從後面超車才會撞到我」等語(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復於104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要勉強超車,我騎車速度很慢,我騎最外面的車道(即白實線再靠人行道一點點),我被左後方的車子撞,我很確定他在我後面,我一直都直行,沒有突然換方向,當時有感覺機車被碰撞,機車於碰撞後有稍微搖擺一下後才倒地」等語(原審卷第157頁、第158頁)。
⑵證人乙○○於102年11月20日警詢時證稱:「(問:發
生交通事故時離對方多遠?肇事經過情形《行向及號誌》為何?)肇事車輛在我後面所以沒有看到該車,甲○○騎機車載我,當時我沿中山橋往樹林方向直行,我行駛外車道右側白線旁,當時我低著頭看到該肇事車輛撞到我的機車左後車身,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正常,交通流量不多,肇事地點沒有交通號誌,事故路段之標誌、標線清楚。(問:何原因肇事?責任歸誰?有無證據?請詳加說明?)我不知對方駕駛何因撞我們」等語(偵查卷第28頁、第29頁);復於104年5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的地點已經快要過橋了,彎的部分及下坡的部分都已經過了,車禍地點那邊是直線平路,右手邊有房子;我們的行向有兩線道,我們騎在靠近人行道的白實線直行,(擦撞當時)我有低頭看到被告的車,結果被告還繼續往前開」等語(原審卷第159頁)。
⑶被告於102年10月29日及103年6月13日警詢時供承:「
肇事前沿西湖街往樹林方向直行,車禍前車輛在內、外車道中間位置,該處沒有交通號誌,當我向前行駛時對方機車在內、外車道中間位置,該處因為有一點彎道我從外側偏向內車道行駛,當我通過機車車旁時聽到車門被擦撞聲音,看到右側照後鏡機車倒地,所以我向前停在路邊下車察看;發生車禍前對方離我約1部機車距離,我不知雙方會發生擦撞所以沒有做何反應或閃避;第
1次撞擊之部位在右後車門把手位置,車損情形為有擦痕,當時路況、天候、視線正常,沒有障礙物」、「(問:肇事後車損為何?你車損情形如何?)我只有右後車門的手把處有1黑色痕跡,經過清洗及打蠟後就消失不見了」等語(偵查卷第8頁、第11頁);復於103年7月24日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擦撞處為我車子後門手把處,有點橡膠輕微擦到,當時我是直行,我是聽到有撞擊聲後,就立刻停到路旁察看,後來在後照鏡中看見甲○○他們車子倒地,但因為我察看我車子的擦痕,是輕微的橡皮擦痕,洗車一抹就掉了,痕跡是由上到下,車行判斷應該是對方倒下時擦撞到的,應該是把手或後視鏡」等語(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
⑷基上,依前揭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自承駕駛車輛於通
過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後,即聽到車門遭擦撞之聲音,並自承雙方車輛確有碰撞致其肇駛之車輛右側後車門把手受有橡皮擦痕之車損之情事,核與證人甲○○、乙○○2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辯護人稱雙方並無碰撞情事云云,顯非可採。
⒊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附
近為柏油路面且相當平整,被告車輛於肇事前係行駛於內、外車道中間略偏外車道位置;而告訴人甲○○之機車行駛於外車道,該機車於向左倒地後,其刮地痕起始處位於外車道中心處略偏外側白實線,上揭現場圖並經被告簽名於其上確認其內容無誤,可見雙方車輛於肇事前彼此併行間隔距離甚近;又肇事地點附近之馬路人孔蓋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從未經通報有欠平整之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3年10月22日北養挖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4頁)。是綜合上揭告訴人2人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雙方車輛於肇事前彼此併行間隔距離,暨肇事地點路面平整等各節綜合勾稽,已堪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車輛超車不慎而擦撞告訴人甲○○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無訛。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甲○○係因閃避其他機車向左偏駛,嗣壓到人孔蓋煞車後滑倒,才會撞到我車門把手處云云,及嗣於原審時辯稱:我車輛於過了彎道後就進入內車道,車身已經過告訴人甲○○機車後,告訴人甲○○機車才倒下來往左靠云云,均難以採信。
⒋原審於104年5月25日審理時勘驗雙方車損照片原始檔案光
碟內存之檔案0000000,勘驗結果為:被告所駕駛車輛肇事後車輛右後車門把手中間起有1淺咖啡色痕跡、自右上至左下,長度約1個成人手掌,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60頁),復經比對被告及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肇事車輛高度量測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其右後車門把手中心處距地約91公分;而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於搭載告訴人2人之情形下,其左把手上緣處距地約94公分、下緣處距地約92公分(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5
0頁),相距不大。又機車於行駛過程中,會因轉彎時龍頭轉動致車身高度有所偏斜,而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倒地位置前方係一微向左彎之下坡彎道,有上揭現場照片暨現場圖附卷可考。是告訴人甲○○於行經該彎道時,其機車龍頭勢必須隨之稍微向左偏斜,故其機車車身亦會往左側下沈,致其機車左把手下緣距地高度會更低於92公分,即屬可能;復佐以被告右後車門把手之車損痕跡係一淺咖啡色痕跡,被告並自承該痕跡是輕微橡皮擦痕,在經過清洗及打蠟後即消失等語,而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把手為黑色橡膠材質(有前揭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機車照片在卷〈原審卷第150頁〉),綜合勾稽,堪認本件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把手上之車損痕跡係擦撞告訴人甲○○所騎乘機車之左把手所致。
⒌按告訴人先後之指證縱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
述全無可取;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查: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就渠等之機車確係因被告車輛超車而被碰撞倒地之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雖就碰撞位置乙節,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車輛係擦撞渠等機車之左後車身,而於原審審理時則稱被告車輛係擦撞告訴人乙○○之腿部等語,其等前後之證述雖略有不一,然佐以被告車輛係自渠等後方接近,且從被告車輛上揭車損情形,可認雙方車輛應僅是輕微碰撞,又車禍之發生至機車倒地僅係一瞬間之事,告訴人2人於無預期之情形下遭撞擊,事後己方機車亦無明顯擦撞痕跡,故渠等對於有關機車遭碰撞位置之陳述,應係渠等事後依肇事前雙方相對位置所為之判斷,雖與上述被告車損情形不符,而無法憑採。惟尚難以此即謂渠等上揭其餘指述即全部皆為不可採信,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㈢過失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超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欲超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甲○○所騎乘之機車時,卻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2車發生碰撞,而使甲○○及乙○○2人倒地因而受有上揭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4日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上揭鑑定委員會所出具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足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超車時,應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撞及告訴人甲○○、乙○○2人堪以認定。
㈣因果關係之說明:
甲○○、乙○○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至恩主公醫院急診,經診斷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故甲○○、乙○○2人上開受有傷害實係肇因於本次交通事故,自毋庸置疑。是上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甲○○、乙○○2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警方到現場處理時,
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偵查卷第39頁),被告行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㈠撤銷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係1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惟原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漏未說明,嫌有未當。
⒉被告於104年10月6日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乙
○○達成和解,已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⒊被告以其並無過失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而
檢察官循告訴人等之請求,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認原審量刑太輕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已給付告訴人等10萬元,因此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⒈、⒉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科刑之理由:
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⑵被告駕駛汽車於超車時,本應小心謹慎,應顯示方向燈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該注意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⑶被告現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以投資公司、房地產為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緩刑諭知之說明:
被告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10月26日再犯本件過失傷害乙案,自與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不符,附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