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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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弘義 即 吳敏毅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020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該裁定業於105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5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事宜透過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信之方式,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該通知信之郵務送達結果雖為「招領逾期」,然該通知信函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其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應認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故異議人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是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因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基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
297條第1項所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又按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存證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即謂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到達相對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之受讓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固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本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信暨其信封為證。惟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異議人上開通知信封,雖可知異議人曾於104年12月31日寄送通知信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然該通知信封業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退回異議人,依上開說明,難認相對人已知悉該通知信之內容為何,進而得知本件債權已由第三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讓與異議人。是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異議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完成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楊麗雪